第A04版:专刊

调查对象篇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统计调查对象“2个不得”:

  1.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2.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违法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统计人员篇

  ■统计人员“4个不得”:

  1.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2.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3.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

  实的统计资料;

  4.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违法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三)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领导干部篇

  ■领导干部“4个不得”:

  1.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2.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3.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

  4.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违纪违法责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进行统计造假,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统计造假失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造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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